问:2008年7月,我公司(内资企业,适用税率原为33%,2008年1月1日起为25%)从外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分回利润100万元,该外资企业2007年及以前适用26.4%的税率,2008年1月1日以后适用25%的税率,且2004-2008为二免三减半期,目前分回的利润为2004年-2006年产生的利润,请问该100万利润是否需补26.4%与33%的税率差?
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贵公司2008年7月从被投资方外资企业分回2004年-2006年的定期减免税期间的的利润(投资收益),应遵循“实体法从旧”原则,依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第(一)款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二免三减半属于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
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中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里,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填报说明4、第4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报被投资方与纳税人适用税率一致,以及享受定期减免税或者定期低税率期间,向纳税人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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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资企业分回的利润是否需要补税率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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