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在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另外,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7月15日起开始实施。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主管机构和审批程序、保护监督等内容。
有时,以地名的形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如果又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就会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出现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的现象。由于后者是一种由官方持有的集体性、开放性权利,凡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质检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保护,因此为避免一些知名商标“充公”,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令人啼笑皆非的做法。我认为,应当依据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有效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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